•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四八
    六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以下同)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原開徵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惟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四八六一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買車以來,一向收到繳款單即按時繳納,從未有遲繳或拒繳紀錄。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寄來掛號信特別註明「已經繳過,就不要繳」,所以,訴願人當然
      認為已經繳了而沒有看的價值,此雖有訴願人之過失成分,但原處分機關用語奇特造成
      訴願人之誤解,亦不能認為毫無責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限繳日期
      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催繳通知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此並有蓋
      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繳納
      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書特別註明「已經繳過,就不要繳」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寄發作業,需經挑檔、列印、整理及投送等流程,至
      車輛所有人於收到繳納通知書時,會有一段時間落差,為避免因時間落差,造成民眾重
      複繳納,始於繳納通知書上註記「已繳納者,請勿重繳,收據請妥為保存」之字句,以
      提醒車輛所有人注意。是訴願人如果認為系爭費用已經繳納,至少應自行檢查其繳費收
      據,收據如已遺失,亦可向臺北市監理處電話詢問或利用語音查詢系統查詢,訴願人未
      經查證,即自認已經繳納,並對催繳通知書置之不理,顯有違失,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罰鍰基準,處以訴願
      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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