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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三八七一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在案。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但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發給補
助。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知受
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嗣考量應給予
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迨期限屆至,原
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將緩衝期延
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自七月一日起即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審核並發給補助。嗣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
查,發現訴願人仍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
三三八七一九00號書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以
下同)五千元,至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之補助仍依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複查核定之額度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
九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
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五、肢體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
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
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
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第二十七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洽秩於困境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七條規定:「托育補
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八條規定:「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十二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條規定:「本作業規定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三條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
:進住已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及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設籍本市滿一
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長者......(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六十五歲以上重度失能長者(一般戶)。......」第五點規定:「補助金額:臺北
市地區......補助標準......一般戶: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六十五歲以上重度失能長
者(一般戶)......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重度失能)......補助金額(每月每人)
......五、000......」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
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九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資格,仍自行擇定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得不
受本實施計畫年齡六十五歲以上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代理人○○○(訴願人之子)乃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房屋全倒至今已三
年半有餘,仍未獲得建商之災損補償,日後能否得到賠償,猶未可知,此全倒房屋仍有
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房貸本金尚未償還給銀行,目前每月付息約四千餘元,預計九十三年
九月開始每月一萬餘元的本利攤還,需償還十五年。而目前居住之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因政府照顧九二一災民措施,得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優惠利率重購,此部分
亦將於九十二年七月開始每月本利攤還二萬一千餘元。訴願人於九十一年每月補助一萬
五千五百元,如驟降至每月五千元,其間落差過大,短期內無從補齊一萬元缺口;訴願
人代理人為補足生活所需,亦常尋找各種兼職機會,無奈景氣不佳,至今仍無所獲。訴
願人代理人絕非貪婪之輩,想多盡一些家庭及社會責任,只要能力所及,絕不願造成他
人負擔,更無意浪費政府、社會寶貴資源。懇請原處分機關衡量訴願人代理人之所得逐
漸減少、資產大幅縮水,再次審核相關資格,酌予放寬補助額度。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在案,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
告略以:「......公告事項......三、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知
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嗣
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暨公設民營
老人安養護機構略以:「主旨: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年度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經本局補充核定事項如左:(一)身心障礙者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標準,舊個
案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二、九
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資格,仍自行擇定
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
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發現訴願人安置於○○所(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號○○樓),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
八七一九00號書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五千元,而
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之補助仍依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核定之額
度予以補助,尚非無據。
四、惟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時,必須對事件的全部情狀有充分瞭解,並對整體社會秩序
與法律秩序作通盤考量,同時尊重並考慮不同之利益,經過客觀的權衡過程後,作成正
確的行政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調整公益與私益的衝突。本案原符合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原處分機關先前均以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予以補助;然本府嗣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
00號公告,就前開身心障礙者改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予以補助。又原處分機關先
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將舊個案緩衝至九十
二年三月底,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及本
案訴願標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七一九00號書函,將緩衝期
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底,迨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0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將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緩衝期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換言之,原行政處分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
月起改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五千元補助部分,恐無法完全實現,則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處分時,是否對本案所有應考慮之事項均已斟酌?該事件是否已達可作成決定之
程度?即有疑義。另查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
十三日兩次通知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代表復稱前開緩衝期將再次展延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後,一再延長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期間,亦足使原處分之妥當性遭受質疑。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二
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按月補助五千元,縱屬有據,然難謂適
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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