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十一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0五六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五筆
      土地,原為農業使用而核定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證,系爭土地上有鐵皮
      建物、房舍、工廠、水泥空地及水泥舖面等不符農業使用之情形,爰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0五六六九00號函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略以
      :「主旨:臺端等所有……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致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應自
      九十二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十一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一
      0七六九0一號函復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相關單位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所有○○段○○小段○○、○○、○○、○○、○○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稅捐課徵情形乙案,……說明:……四、該等土地其使用
      情形經核定如下,未符合農業使用之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向切結使用人發單
      課徵,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繼續課徵田賦:(一)、○○段○○小段○○地號:現
      場土地有鐵皮建物及水泥空地,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並由土地持分
      人○○○君切結為其使用,其餘土地符合農業使用。(二)、○○段○○小段○○地號
      :現場土地有房舍一間(門牌號碼:○○○路○○段○○巷○○弄○○號),面積二0
      0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並由土地持分人○○○君切結為其使用,其餘土地符合
      農業使用。(三)、○○段○○小段○○地號:現場土地為水泥地,面積二00平方公
      尺,不符合農業使用,並由土地持分人○○○君切結為其使用,其餘土地符合農業使用
      。(四)、○○段○○小段○○地號:原有之水泥鋪面已改善,種植地瓜葉,符合農業
      使用。(五)、○○段○○小段○○地號:現場部分土地為水泥舖面,面積一一五0平
      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並由土地持分人○○○君切結為其使用,其餘土地符合農業
      使用。……」準此,前開函復僅向切結使用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及○○○課徵地價稅,對於訴願人等十一人仍繼續課徵田賦,就訴願人等十一人而言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