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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四一五一00號、同年月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0一九00號、同年月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四0二000號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五二二五00號函、同年月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二二六00號函、同年
月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三一五00號書函、同年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五三八00一號書函等七件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
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緣附表所列地址有增建多種夾層及構造物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夾層及構造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分別於九十
年及九十一年間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因違建所有
人並未將系爭違建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附表所列之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
即時強制拆除或以附表所列之函或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則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違建地點│違建 │違建範圍 │使用材料 │原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
│號│ │位置 │ │ │ │
├─┼────┼───┼─────┼─────┼──────────┤
│1.│本市中山│樓梯間│高度乙層約│鐵架、壓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
│ │區○○○│後 │三.三公尺│力板造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 │路○○段│ │,面積約三│ │四一五一00號即時強│
│ │○○巷○│ │.二平方公│ │制拆除通知書 │
│ │○弄○○│ │尺 │ │ │
│ │號○○樓│ │ │ │ │
├─┼────┼───┼─────┼─────┼──────────┤
│2.│本市中山│雨遮 │高度乙層約│鐵門、玻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
│ │區○○○│ │三.四公尺│造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 │路○○段│ │,面積約三│ │四0一九00號即時強│
│ │○○巷○│ │.四平方公│ │制拆除通知書 │
│ │○弄○○│ │尺 │ │ │
│ │號○○樓│ │ │ │ │
│ │前 │ │ │ │ │
├─┼────┼───┼─────┼─────┼──────────┤
│3.│本市中山│法定空│高度乙層約│鐵架、鐵板│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
│ │區○○○│地、防│三.三公尺│窖砰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 │路○○段│火間隔│,面積約九│ │四0二000號即時強│
│ │○○巷○│ │.七平方公│ │制拆除通知書 │
│ │○弄○○│ │尺 │ │ │
│ │號○○樓│ │ │ │ │
│ │之○○後│ │ │ │ │
├─┼────┼───┼─────┼─────┼──────────┤
│4.│本市中山│陽臺、│1.陽臺:高│1.陽臺:鐵│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
│ │區○○街│雨遮 │ 度乙層約│ 架、玻璃│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 │○○、○│ │ 三.六公│2.雨遮:鐵│五二二五00號函 │
│ │○、○○│ │ 尺,面積│ 捲門、磚│ │
│ │、○○號│ │ 約四.八│ 、鋁窗 │ │
│ │○○至○│ │ 平方公尺│ │ │
│ │○樓 │ │2.雨遮:高│ │ │
│ │ │ │ 度乙層約│ │ │
│ │ │ │ 四.二公│ │ │
│ │ │ │ 尺,面積│ │ │
│ │ │ │ 約九平方│ │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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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市中山│夾層 │高度乙層約│木造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
│ │區○○○│ │二公尺,面│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 │路○○段│ │積約二十平│ │五二二六00號函 │
│ │○○巷○│ │方公尺 │ │ │
│ │○號○○│ │ │ │ │
│ │樓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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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市大安│陽臺、│高度乙層約│鐵架、木板│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
│ │區○○○│夾層 │二.五公尺│、鋁窗玻璃│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 │路○○段│ │,面積約三│等造 │五三一五00號書函 │
│ │○○巷○│ │十八平方公│ │ │
│ │○號○○│ │尺 │ │ │
│ │樓 │ │ │ │ │
├─┼────┼───┼─────┼─────┼──────────┤
│7.│本市中正│陽臺、│高度乙層約│鋁鐵窗、鋁│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
│ │區○○街│斜瓦 │三.二公尺│鐵架、玻璃│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 │○○巷○│ │,面積從二│造 │五三八00一號書函 │
│ │○號○○│ │至六樓分別│ │ │
│ │、○○、│ │約二四.六│ │ │
│ │○○、○│ │、二十七、│ │ │
│ │○、○○│ │二六.一、│ │ │
│ │樓 │ │二一.七、│ │ │
│ │ │ │十八.八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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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卷查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予以通知,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該通知書說明四所載:「臺端如有不服,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提
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函或書函,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卷查前揭函或書函係以系爭違建各住戶為受處分人,惟訴願人並非系
爭違建之各住戶,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住戶資
料及地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該等函或書函所為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是訴願
人並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從而,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亦不合
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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