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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四四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旁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等材料,
增建一層,高度約一˙五公尺,面積約一˙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四六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訴
午字第0九二三0七二0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二0四八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旁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四六九00號函查報在案,惟本案經詳查
結果係屬四十七號所搭建,特以此函更正違建所有人為○○○君及地址為同路段○○號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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