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二八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號○○至○○樓外牆設置「○○特易購」之廣告物,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系爭廣告物未經設置許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
      生之情形,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設置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五二八六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違規廣告物設置處所有權
      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五九一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違規
      廣告物,前經本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二八六00號函查報
      在案,復經貴公司檢附本局九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正向立面圖已有『○
      ○特易購』字體,本局同意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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