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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服務處○○計程車業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交燃字第八九九0
三七八0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八、四五三元,且已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
七八0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載為○○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三二二五二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中心因逾期未繳納 xx-xxx號營
業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
第八九九0三七八0一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
說明......二、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開立之(九一)北警刑車字第00九九三
七九號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前開車輛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失竊,依據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失竊日之前一
日止(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本案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通部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三八五0二號函規定,同意免罰。」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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