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營業,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星期四)十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
      六0八六二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
      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星期一)。本件訴願人遲
      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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