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設立,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星期二)一時二十五分進
      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八十
      一年○○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
      六一0二四一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九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二八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應為十五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九
      二00號函更正在案)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九六00號函對貴商號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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