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九五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以「○○網站」名義經
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十分派員
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
腦遊戲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二
六二一一0二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七四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七四00號函係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
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