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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附表編號一至八號等八件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內湖及大同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電話查認係訴願
人所為,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處分書之受
處分人及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記載訴願人改名前之原姓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
│號│時 間│地 點 │ │ │
├─┼────┼─────┼──────────┼─────────┤
│一│九十二年│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 │五月三十│路○○號 │環同罰字第X三六八一│廢字第J九二0一0│
│ │日八時七│牆壁 │五五號 │九八一號 │
│ │分 │ │ │ │
├─┼────┼─────┼──────────┼─────────┤
│二│九十二年│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 │五月三十│○路○○段│環同罰字第X三六八一│廢字第J九二0一0│
│ │日八時十│○○號柱子│五六號 │九八二號三 │
│ │五分 │ │ │ │
├─┼────┼─────┼──────────┼─────────┤
│三│九十二年│大同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 │五月三十│○路○○段│環同罰字第X三六八一│廢字第J九二0一0│
│ │日八時二│○○號牆壁│五七號 │九八三號四 │
│ │十五分 │ │ │ │
├─┼────┼─────┼──────────┼─────────┤
│四│九十二年│內湖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 │五月九日│路○○巷 │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
│ │六時五十│口電桿上 │九四九號 │一七九一號 │
│ │分 │ │ │ │
├─┼────┼─────┼──────────┼─────────┤
│五│九十二年│內湖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 │五月八日│路○○號 │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
│ │七時十分│前號誌桿上│九五0號 │一七九二號 │
├─┼────┼─────┼──────────┼─────────┤
│六│九十二年│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 │六月二十│路○○段○│環南罰字第X三五八四│廢字第J九二0一三│
│ │三日七時│○巷口前燈│一九號 │六二三號 │
│ │五十二分│桿上 │ │ │
├─┼────┼─────┼──────────┼─────────┤
│七│九十二年│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 │六月二十│路(○○段│環南罰字第X三五八四│廢字第J九二0一三│
│ │三日七時│)○○巷○│二0號 │六二四號 │
│ │五十九分│○號前牆上│ │ │
├─┼────┼─────┼──────────┼─────────┤
│八│九十二年│南港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 │六月二十│路○○段○│環南罰字第X三五八四│廢字第J九二0一三│
│ │三日八時│○巷○○弄│二一號 │六二五號 │
│ │三分 │口旁燈桿上│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七四九二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經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一0九八一-三號、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七九一-二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
九二0一三六二三-五號共八件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二四0七七四三00號函撤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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