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0九二九0一二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一、七二二元。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0九二九0一二七二0一號函請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
    臺北縣淡水鎮○○段○○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八一』及房屋: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巷○○號○○樓『持分: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二七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訂定買賣契約,將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賣予○○○,惟依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分別會同辦理完稅及交屋,過戶手續則交由其指定之代書○
       ○○辦理。詎知○君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即失去聯絡,經訴願人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結果,竟發現上開不動產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已移轉登記予不相識之○○○
       ,並設定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等三
       人以買賣房屋為由設局詐騙訴願人之過戶文件,以盜取不動產所有權;訴願人已就上
       述犯罪行為向警方報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
       號起訴書,將冒名「○○○」之主謀○○○提起公訴在案。
    (二)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中,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係過戶之必要文件。訴願人上述土地移
       轉時,本應提臺經原處分機關用印證明已完稅之土地增值稅單予○○地政事務所,始
       能辦理移轉登記。詎料原處分機關疏未查驗該土地增值稅單上銀行收款章是否為真正
       ,亦未查核該筆稅款是否繳入國庫,竟驟然蓋上證明已完稅之印章,讓該詐騙之代書
       有可乘之機,將假完稅之稅單交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將訴願人之
       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詐騙人○○○,造成訴願人之重大損失。原處分機關之疏失,
       本應對訴願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再對訴願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對訴願
       人所為之查封處分亦有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
      含滯納金)計七四一、七二二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及應辦理禁止
      財產處分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二七二0一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有系爭持分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
      二九0一二七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徐○○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應屬自
      始無效之行為,並不生移轉之效果,因此該買賣行為並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不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云云。查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訴願人欠繳系爭
      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對於應
      納稅捐之內容及核課事由並不予審究,是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尚非
      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又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
      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本
      件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縱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查,尚不得於稅捐保全程
      序中更行爭執,或據以排除保全處分之執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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