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
    九二九00一0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八、三一0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0一00000號函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
    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四四六。房屋
    :臺北市大安區○○路○○巷○○弄○○號○○樓、○○號○○樓之○○至○○、○○弄○
    ○號、○○弄○○號○○樓、○○弄○○號、○○號、○○號、○○巷○○號、○○號○○
    樓、○○樓之○○至○○、○○巷○○號、○○號、○○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0一00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復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一八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訴願人欠繳應
    納稅捐及罰鍰更正為三六四、九三五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
      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
      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應納稅捐非為六0八、三一0元,懇請諒查詳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
       理,不宜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發禁止處分令,免於惡性循環,訴願人非為脫產、
       逃離、規避、惡性處理業務及事業之企業體,乃兢兢業業努力為臺灣創造就業、增益
       經濟、建設國家之團隊。
    (二)依法應由訴願人繳納之稅捐並非六0八、三一0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即按以執行
       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嗣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大安分處始更正訴願人應
       納稅捐為三六四、九三五元。
    (三)訴願人為九二一大地震嚴重受災戶,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分期緩徵應
       納稅捐,近期更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影響,訴願人暨關係企業營收
       來源嚴重停滯,禍不單行,艱苦營運。訴願人既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應納稅捐暨
       日期尚有疑義即發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實與法定程序不合,焉有先行掣發強
       制執行命令而後決定應納稅捐之舉。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原以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六0
      八、三一0元為本件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嗣經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一八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系爭欠稅應繳稅捐及罰鍰更正為
      三六四、九三五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電腦畫面影本及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一八0九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之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三六、六0五、八九一元;房屋
      現值七、五九七、六00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三六四、九三五元;惟
      查依卷附○○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0三五0六0
      0號函及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
      之基地(土地:○○段○○小段○○地號,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四四六)已先後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筆抵押權,其設定權利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四六、二00、000元,三六、000、000元及八
      二、八00、000元,合計為一六五、000、000元,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不動產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是訴願人主張各節,應屬誤解
      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因經濟不景氣已請求分期繳納乙節,尚非可執為免稅捐
      保全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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