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九二六0六七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拍賣移轉,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以下同)三0九、三二七元,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
    六0二八一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與土地所有
    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一份,向本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凡逾期
    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未於收到上開
    通知書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乃以九
    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六七四八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房屋被法院拍賣後,已暫離住所,訴願人並無收受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一七0一號書函,原處分機關所認與
      事實不符,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拍賣移轉,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
      執寅字第二八五八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經該分處核算訴願人應繳納稅額為三0九、三二七元,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一七00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
      該分處另以同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一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
      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法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上開通知書函係郵寄至
      訴願人該時期之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並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訴
      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此有卷附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之訴願人申請書可證,是本案訴願人申請時顯
      已逾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理由空言主張未收受前開通知書函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六
      七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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