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六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二六0八五一一00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五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八五一一00號復查決定
      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五三0
      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地下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十七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係供避難室、停車空間、辦公室及
    店舖使用,經民眾檢舉自七十年起對外經營車位出租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十
    六個停車位中,除二個車位(十六分之二)供自用准予免徵房屋稅外,餘十四個車位(十六
    分之十四)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八四、二八0元,原處分機關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罰鍰計九二、一00元(計至百
    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二六0八五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主旨:檢送臺端因補徵八
    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份及加計利息後房屋稅繳款書六份,請依
    限繳納。......」上開復查決定書及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八五一一00號復查決定
      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
      ,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
      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
      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治國家課徵人民稅捐,應以實際所查得或掌握之課稅證據,以公平、合情、合理原
       則計課。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查得本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之任何違章事實證據
       ,僅參考本人數次筆錄內容及檢舉人不實指控即遽爾課稅,罔顧事實真相而從苛認定
       ,對本人極為不公。
    (二)查房屋稅課稅精神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本人出租停車位部分皆
       劃有停車格,能很明顯與未出租部分區隔,則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
       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說明二意旨,本人主張依實際作為出租停車使用面積比例補徵
       房屋稅及罰鍰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查前揭函釋說明三之規定,應於全部樓層用途單一
       未作其他用途使用時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尚有其他使用用途(防空避難),自
       不宜援引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地下室出入口有汽機車停車位出租招牌」、「雇有管理
       人管理」等語否准更正稅額之理由實有不當。按訴願人是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雇人管理
       ,停車位出租招牌亦於九十年初始設立,況原處分機關依據「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計畫」派員實地清查,亦未發現上開雇人管理及設置停車位出租招牌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顯與事實不符,又乏依據。
    (四)末查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七八0四二八00七號函釋:「地下停
       車場因故無法停車僅作防空避難用者免徵房屋稅」,本件系爭地下樓大部分車位係空
       置,僅少部分出租,餘仍作防空避難使用,是仍應有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地下樓出租供停車使用之事實,有檢舉函、原處分機關稽核科稽核報
      告書及採證照片影本、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一日製
      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又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訴願人之談話筆錄中記載:
      「……問:臺端出租本案車位情形,係自何時開始?如何收費?收費標準?答:出租行
      為約自八十年前即開始,但自九十年才開始較有生意,目前此二十九個車位均已出租,
      九十年前常有車位未全部出租情形……收費標準分為四千、五千、五千五、六千(每月
      )價位,多為附近住戶,每年訂立合約一次,亦有一個月為單位承租情形……」且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將系爭地下樓出租供停車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補徵房屋稅,惟系爭地下樓之停車
      位間隔分散,剩餘空間並可為車道使用,有車位平面圖附卷可稽,難謂明顯具有未使用
      部分。又訴願人主張未出租部分仍作防空避難使用,故應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
      查房屋稅之課徵係以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於
      營業期間,姑不論其是否淡季或旺季,均屬營業狀態中,系爭地下樓依前揭車位平面圖
      既有十六個停車位,除其中二停車位係供自用外,餘均屬營業狀態,則依據首揭財政部
      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房屋稅即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
      課徵。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再查,本件除有前述卷附證物可證系爭地下樓作為收費停車場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亦查明訴願人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內,就系爭地下樓並無向該分處申
      請無出租無營業且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免徵房屋稅之紀錄,是訴願人未依首揭規定,
      於期限內申報房屋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核定補徵訴願人房屋稅及逃漏稅罰
      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七八0
      四二八00七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適用於相鄰二都市計畫道路路面設計
      高程相差太多,致影響停車出入口,確實無法供車輛進出使用,如查明空置未作其他用
      途屬實,僅能作防空避難使用者,宜免徵房屋稅;本件系爭地下樓並無該函釋所述因故
      無法停車之情形,是與該函釋釋示之情形並不相同,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地下樓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定課徵房屋稅及按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並
      駁回訴願人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五三0
      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第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
      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
      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五三
      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復查決定書及加計利息後房屋稅繳款書六份之觀念通知,
      尚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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