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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0
九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止計三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一0、一八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上開八十九年以前累欠三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
第八九九四二0九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
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
遺失證明單。」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
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
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
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
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失竊,因已向
警方報案(警局要求以車牌遺失處理且稱二者相同)並有全省通報,乃認定監理機關會
停徵系爭車輛失竊日後之所有費用。又訴願人因長年工作於南台灣,且無居住於戶籍地
,有關系爭車輛繳費之相關通知可能皆由親人收取,而詳情卻未完全告知,以致遲延繳
納,懇請體恤民情,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次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
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計三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一0、一八七元,經本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
書限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訴
願人車籍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且蓋有訴願人印章,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
四二0九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傳輸至公路監理
車籍系統之記載認定系爭車輛為車牌失竊,並非車輛失竊;而車牌失竊者,依前開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尚無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失竊,因已向警方報案(警局要求以車牌遺失處理且稱
二者相同)並有全省通報,乃認定監理機關會停徵系爭車輛失竊日後之所有費用云云。
經查雖訴願人表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從得知有關系爭車輛繳費之相關通知;惟上開
本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
,足可推知訴願人至遲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知悉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累欠三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處之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證
明確,訴願理由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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