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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三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年五月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燒腊店」,領有北市建一商號(七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各種燒腊食品之買賣業務(不設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務,為輔導其依
法登記,原處分機關於函詢本府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確認該址得經營該項業務後,乃以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
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九一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 行 業 │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 │幣:元) │
├────┼────┼───┼────┼────┼─────────┤
│ 一般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 │
│ │經營其登│三條 │責人處新│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 │記範圍以│ │臺幣一萬│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 │外之業務│ │元以上三│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 │。(第八│ │萬元以下│ │ 務。 │
│ │條第三項│ │罰鍰,並│ │2.第二次處負責人 │
│ │) │ │由主管機│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 │關命令其│ │ 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 │停止經營│ │ 經營登記範圍外 │
│ │ │ │登記範圍│ │ 之業務。 │
│ │ │ │外之業務│ │3.第三次(含以上 │
│ │ │ │。 │ │ )處負責人二萬 │
│ │ │ │經主管機│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關依規定│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處分後,│ │ 範圍外之業務。 │
│ │ │ │仍不停止│ │ │
│ │ │ │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 │ │
│ │ │ │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店營業地點另有○○餐館經營餐飲事業,並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店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確實與本店無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年五月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燒腊店」,營業項目為「各種燒腊食品之買賣業務(不設座)」。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及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現場設有桌椅,提供各式燒腊食品及飯、麵品類供不特定
人選用消費情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
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餐館業,自七十年開始營業,……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
十坪。二、營業現場設有桌椅七組,……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三位
客人用餐中,主要提供廣東臘味食品,均以點取計價,飯類七十至八十元,麵類七十至
八十元。2.預計於月底辦理停業。」此有訴願人簽名並蓋有「○○燒腊店」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辯稱該地點另有其他餐館經營餐
飲業,惟上開二商業稽查紀錄表既有訴願人之簽名且載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尚難認為原處分機關之稽查非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所為;況依據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既自承於當月月底始擬辦理停業,則其營業場所於
稽查時仍處於營業狀態,自不待言,訴願人所辯,並非有據。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
所經營餐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其於七十年五月八日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
「各種燒腊食品之買賣業務(不設座)」,並無「F五0一0六0餐館業務」,原處分
機關為輔導訴願人辦理登記,已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四
一00號函知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或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原處分機關進行第二次商業稽查時,訴願人並未依前開函辦理,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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