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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五日(星期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
未滿十五歲之○○○(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及
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一三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前因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以訴願人
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四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月八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 │
│ │ 違反條款)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額度(新│ 基準(新 │
│ │ │例)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或其他│ ) │
│ │ │ │處罰 │ │
├──┼───────┼─────────┼────┼───────┤
│16 │ 未禁止未滿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除處罰電│1、第一次處三│
│ │ 十八歲之人 │ │腦遊戲業│ 萬元罰鍰並│
│ │ 於週一至週 │ │者外,並│ 限七日內改│
│ │ 五上午八時 │ │得對其負│ 善,逾期不│
│ │ 至下午六時 │ │責人或行│ 改善者,除│
│ │ 或夜間十時 │ │為人處三│ 依行政執行│
│ │ 至翌日八時 │ │萬元以上│ 法規定辦理│
│ │ 或週六、例 │ │十萬元以│ 外,並命令│
│ │ 假日夜間十 │ │下罰鍰,│ 其停止營業│
│ │ 時至翌日八 │ │並限期令│ 一個月。 │
│ │ 時進入其營 │ │其改善,│2、經前項限期│
│ │ 業場所。( │ │逾期不改│ 改善完畢後│
│ │ 第十二條第 │ │善者,除│ 再次違反規│
│ │ 一項) │ │依行政執│ 定被查獲者│
│ │ │ │行法規定│ (第二次)│
│ │ │ │辦理外,│ 處六萬元罰│
│ │ │ │並得處一│ 鍰並限七日│
│ │ │ │個月至三│ 內改善,逾│
│ │ │ │個月停止│ 期不改善者│
│ │ │ │營業之處│ ,除依行政│
│ │ │ │分。 │ 執行法規定│
│ │ │ │ │ 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
│ │ │ │ │ 營業二個月│
│ │ │ │ │ 。 │
│ │ │ │ │3、經前項限期│
│ │ │ │ │ 改善完畢後│
│ │ │ │ │ 再次違反規│
│ │ │ │ │ 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三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七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
│ │ │ │ │ 依行政執行│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
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訴願人所允許經營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臺北市政府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
例如各大飯店、咖啡廳、KTV、學校資訊中心均設多臺電腦供人擷取網路資料與遊
戲,為何臺北市政府不將其列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更何況訴願
人營業執照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這一項。又深夜容留未成年聚集是依少年福利法處罰
。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雖訴願理由表示其獲得允許經營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並非資訊休閒服務業,惟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日)
零時三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及
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與未滿
十五歲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訪談(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經查○○○於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中表示,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營業方式係提供電
腦及軟體供客人上網及遊戲,而本案遭臨檢之○○○及○○○於前開訪談(調查)筆錄
中亦表示,訴願人營業場所提供之消費服務係電腦一臺可上網連線玩遊戲,每一小時新
臺幣三十元,是訴願人係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並無疑義,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
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訴願理由主張
各大飯店、咖啡廳、KTV、學校資訊中心均設多臺電腦供人擷取網路資料與遊戲,為
何臺北市政府不將其列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云云,按學校資訊中心
係為提供學生學習資訊技能之訓練場所,所提供之上網擷取網路資料等係因教學需要,
並非營利事業,非屬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對象,至各大飯店、咖啡
廳、KTV若有設置電腦實際從事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業務,應否受前開自治條例之規範,此
乃另案問題,與訴願人被查獲違反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事實無涉。另訴願理由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深夜容留未成年聚集是依少年福利法
處罰等語,按本件行為時少年福利法有關少年不得出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及對渠等
父母或監護人處罰則之規定,與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一定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其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
。綜上,訴願人所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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