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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六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商店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各種日用品文具禮品之經銷業務二、各種盒裝瓶裝飲料及食品罐頭西點麵包之買賣經銷業
務三、代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四、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
、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等之各類出
獎品式娛樂性販賣機)六、H七0三0四0攤位出租業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五五一00號函釋:「......說明..
....二、按貴處查獲之機台玩法為:『操作時投十元硬幣,落下十六顆鐵珠可供打擊,
....如有中獎,按禮品按鈕,機台即會掉落點數,消費者即可憑此點數兌換店內物品』
等云,該機具係為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 │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電│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子遊│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戲場│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業務。...... │
│電動│。(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
│(玩│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
│具)│)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業務。......│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機台為彈珠式自
動販賣機,訴願人不知擺設該機台是否與營業項目不符,亦無賭博行為,且機台經市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扣後,也不再擺設。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
二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陳列「○○彈珠台」電子遊戲機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
事。依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十)從事電子遊藝場所□有:設置賭博電子
遊戲機一台,供顧客打玩。……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三、警方當場查獲該商店
負責人○○○涉嫌擺設賭博電玩乙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該電玩中獎得分可至該店
內兌換商品。」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制作之
嫌疑人(訴願人○○○)調查筆錄:「……問:警方查獲供人賭博之電玩(機具品名)
是何人所有(或寄放)?警方取締時有無營業?電玩機具有無插電?答:我擺放的電玩
機台為超世紀賓果。是別人寄放但他沒有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他通常一個月會來我店一
次?(,)有營業、有插電。問:警方查扣之(超世紀賓果)電玩機具如何賭法?電玩
銀幕上分數可否兌換現金?如何折算?答:我是直接讓客人投入新臺幣十元面板共十六
個洞,鐵珠掉落幾號,該號代表取得,取的號碼連線之後,再依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不
能兌換現金,但可兌換菸酒或我超商內各種物品,分數代表一分為新臺幣一元,若兌換
物品價值較高,客人需補物品現金差價。……」並經訴願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訴願人
雖否認上開機具屬電子遊戲機,惟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三六一00號函檢送上述臨檢紀錄表及機台照片詢問經濟部略以:「主旨:
自動販賣機內置放超世紀賓果彈珠台供人遊戲打玩,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說
明……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轄區內查獲便利商店內設置外框為自動販賣機之機台
,該機台內並無禮品可供販賣,而係另行放置超世紀賓果彈珠台及一些點數(該點數係
由四個塑膠品上分別貼有:200點、300點、500點、1000點),另自動販
賣機機台外框板面上有四個禮品按鈕(A:200、B:300、C:500、D:1
000)、三個押分按鈕及一號碼連線顯示板,該機台之打玩操作方法為:操作時投十
元硬幣,落下十六顆鐵珠可供打擊,台面有十六個球道,打擊後鐵珠掉落號碼球道,機
台顯示板上即會顯示號碼,如有連線,依連線多寡中獎得分,如有中獎,按禮品按鈕,
機台即會掉落點數,消費者即可憑此點數兌換店內物品,一分代表新臺幣一元,所得點
數不能兌換現金,僅可兌換店內等值酒類或各種物品,如兌換價值較高之物品,尚需補
物品現金差額。此種將彈珠台放置於自動販賣機或選物販賣機內之機具玩法,是否屬電
子遊戲機,不無疑義。……」經濟部則以首揭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
一五五一00號函釋,訴願人營業現場所查獲之機具,其操作方式如前開臨檢紀錄表所
述,係為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經
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本府執行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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