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四五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以「○○小
吃歌坊」名義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
時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八七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及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
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 │臺幣:元) │
├──┼────┼───┼──────┼────┼────────┤
│....│商業及其│第三 │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
│視聽│分支機構│十二 │新臺幣一萬元│ │ 人二萬元罰鍰│
│歌唱│,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 業。...... │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
│ │開業。(│ │停業。......│ │ │
│ │第三條)│ │ │ │ │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二萬
元,其他行業(包括視聽歌唱、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三溫暖、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八種行業、砂石場【含廢棄物、土、清理、
儲存】、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資訊休閒業、旅館)每次均處三萬元。
註三:統一裁罰基準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
查獲之處罰次數。」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如KTV等行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
二、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KTV等),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
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
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登記為○○小
吃店,資本額為五萬元之獨資經營,由於營業地址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舊有
既存違建,非合法建物所以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訴願人兼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廠商寄
檯之投幣式伴唱,店內並無女侍亦無包廂,非實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以「○○
小吃歌坊」名義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
十一時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編號00二
六二八號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
..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係一空地,以木造○○、○○樓建物,
○○樓設有三張桌椅、投幣式卡拉OK乙組,二樓設有三張桌椅、卡拉OK設備乙組。
二、消費方式:採點起計價,提供熱炒每盤約八十元,亦有炒飯、炒麵每盤五十元計。
卡拉OK設備採投幣方式自行點歌,每首歌以二十元計。三、告知業者營業場所應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業務,且每
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點,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營利行號資料查
詢等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0九二00一四0七0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小吃歌坊
」名義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已經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登記及營業地址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舊有既存違建,非合法建
物所以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云云,經查基於稅法所為之課稅稅籍登記,與商業登記法第三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而系爭建物為違建非屬合法建物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亦非得為免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之理由,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惟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情狀並無首揭統一裁罰基準
註一、註二、註三規定應逕罰鍰三萬元罰鍰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二條裁處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顯與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未符。從而
,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二萬元部分撤銷。至命令停業部分,原無不合,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請求就罰鍰及通知加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0五六六九二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