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
    0一0二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F一0八七五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三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廢字第J九二0一0二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
    ,嗣經該大隊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八四0一00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抽菸之惡習,何來亂丟菸蒂。訴願人一再陳情,為何原
      處分機關一概不予採信而完全聽信舉發人之言詞,請重新查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
      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
      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四中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七三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抽菸之惡習,何來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等於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十三時
      三十七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時發現營業小客車(車號:xx-xxx)
      駕駛,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煙蒂,經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依採證資料並查
      證後予以告發。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七分當時,係經職等三
      人同時目睹該車駕駛丟棄煙蒂之行為,並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本欲當場攔
      查並告發,惟因該路段道路狹窄且交通繁忙,為免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只得依採
      證資料並查證後予以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當場發現,
      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xxx號;況丟棄菸
      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
      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又訴願人既未否認
      渠為違規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亦未否認於事實欄所敘時日行經系爭地點,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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