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四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0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分,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旁路段巡察時,發現工地車輛進出時,輪胎夾帶泥土,造成路面污染。
    經查認該處為訴願人施工工地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
    三八0六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八三四0號函釋:
      「主旨: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污染環境行為之告發裁罰依據法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四、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污染環境行為之告發處分,按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較為適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地位於原「○○掩埋場」,依據罰單違反事實所載:「車
      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此項舉證實有爭議。此處正是通往南港
      與木柵的捷徑,係屬公共道路,時有施工單位選擇作為廢土運送之路線,車輛輪胎附著
      泥土、污物應該針對車輛告發,並指明其車種、車號及其所屬公司為何?豈可因為本工
      地距離該污染地點較近,就認定為本公司車輛所為,訴願人相當重視道路清潔及公共安
      全的問題,故備有兩輛灑水車清洗,以維持路面之清潔及道路安全,原處分機關並無明
      確證明為訴願人車輛所為。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車輛輪
      胎附著之泥土散落,造成路面污染情事,經查認該地點為訴願人工地,原處分機關遂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六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二八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污染原處分機關並無明確證明為訴願人車輛所為乙節。因查本
      件附卷之採證照片影本,有由訴願人工地門口延伸至工地外道路之掉落泥土,污染事實
      至為明確,訴願人所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揆諸前揭法令,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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