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商品標示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四字第0九
    二三二七七二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四字第0九二三二七
      七二六00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
      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七五0三一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塑膠商品標示不實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
      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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