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三
    六0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七、二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惟訴願人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三六
    0一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
      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疏忽將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寄發之系爭車輛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放置抽屜忘記繳納,至辦理驗車時才知未繳,遂前往銀行繳納,但不知
       會罰鍰。
    (二)訴願人深知各項稅款及費用均須按時繳納,本次純屬個人疏忽,望原處分機關能予減
       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七、二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惟訴願人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係因其一時疏忽而忘記繳納,懇請減免罰鍰乙節。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七
      、二00元既係因訴願人之過失而未繳納,且查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完
      納,已逾繳納期限(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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