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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四0九一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事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八六三四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複審後,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0九一四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維持低收
入戶第二類,並以訴願人之婆婆○○○○名下有房屋,不符房租補助規定為由,自九十二年
六月起停發房租補助。訴願人對於停發房租補助部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
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三個月內自動遷出者(以
下簡稱遷出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前項第
一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接受低收入戶相關社會補助;訴願人
因長期照顧夫婿,身體不堪負荷;復因子女年幼,無法外出工作。雖婆婆○女士名下有
房屋,惟因與婆家感情不睦,對訴願人生活無實質補助,倘遽停止房租補助,對訴願人
將造成生活困頓,故請求依訴願理由,撤銷「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房租補助」之行政
處分,並恢復房租補助。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對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其家戶成員之計算,除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外,包含受補助戶家戶成員之直系血親。換言之,訴願人本人、其配
偶○○○、長子○○○、長女○○○及訴願人之婆婆○○○○等五人,皆為本件受補助
戶之家戶成員,若該五人中有自有住宅之情形,則構成前揭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
一款不列入補助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卷查前揭列入補助對象之家戶成員中,依最近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
之婆婆○○○○名下有房屋一筆,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外寮里武嶺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之家戶成員有自有住宅為由,認該戶不符前揭實施計畫第三點有關補助對象之要件
,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房租補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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