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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二二0一號函及第0九二三三五五七三0一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前申請本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巿北投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
核定按月各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六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領有
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長者出境已滿半年,現仍未入境之媒體資料以供核對,案經該
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0五六0二號函送媒體資料,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
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二二0一號函及第0九二三三
五五七三0一號函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分別追繳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每人合計各一萬八千元。訴願
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
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不符合
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
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期間訴願人○○○○因病數度進
出醫院,且正值「非典型肺炎」(嚴重呼吸道症候群)傳染期間,醫囑不宜搭機返臺。
另訴願人負債已達十九萬元,請基於人道考量繼續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尚未入境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0五六0二
號函附媒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等二人主張係因病延誤等情。惟查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
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
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準此,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以「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為限,又該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亦明定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有
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
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是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既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彼等二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
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三三三二二0一號函及第0九二三三五五七三0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註銷訴
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分別追繳彼等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溢領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每人合計各一萬八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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