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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設
立,分別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零時二十五分、該分局○○派出所於七
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
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均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
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
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新臺幣:元│ │
│次│違反條款) │治條例) │)或其他處罰│幣:元) │
├─┼─────┼────────┼──────┼─────────┤
│3│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元│
│ │條例規定辦│ │戲業者及命令│ 罰鍰。 │
│ │理營利事業│ │其停止營業外│2、第二次(含以上│
│ │登記擅自經│ │,並得對其負│ )處五萬元罰鍰│
│ │營。(第十│ │責人或行為人│ 。 │
│ │條 │ │處一萬元以上│ │
│ │ │ │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
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娛樂服
務業」,惟因申請變更該項營業項目仍須會同其他單位配合,故較為耗時,請容許給
予訴願人充分時間完成申請作業;又訴願人既已按臺北市政府規定辦理變更,在申請
過程中自不應對訴願人科處任何罰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設立,分別經本府警察局○
○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零時二十五分、該分局○○派出所於七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
派員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派員至該址進行
商業稽查,均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設置八十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本府警察局○○分
局長安東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七五)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
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此與訴
願人陳稱已按臺北市政府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娛樂服務業」,在申
請過程中自不應對訴願人科處任何罰鍰乙節,係屬二事,訴願理由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憑。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實際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及
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七五)予以
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
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
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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