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一五六0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六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六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六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市招:○○歌唱坊)」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 二、F二0三0一0食品、飲
      料零售業 三、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 四、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不得佔用
      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一.一九平方公尺)。
    二、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0一五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有供應啤酒、高梁等各式酒類餐飲服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繼續於該址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二六八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對上開二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六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六0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
      ......四、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惟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受處分人應為商業負責人。依卷附本
      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訴願人
      雖現為○○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查○○小吃店負責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始核准變更其負責人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
      00九九八)及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原處分書發文日期為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訴願人尚非○○小吃店之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
      對象,揆諸首揭規定,顯然違法,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0一五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貳、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六00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商六字第八八二二一七八二號函釋:「主旨:所營事
      業登記經營『餐飲(館、廳)業』,其銷售菸酒類商品,如係供應現場顧客吸食或飲用
      ,尚無逾越所營事業登記範圍。惟以不特定消費者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應另行登記『
      菸酒零售業』,方為適法,....」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一七號函釋:「......說明......二、
      按『F五0一0六0餐館業』依本部所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係指凡
      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又登記上開業務,其提供酒精性
      飲料,供應現場用餐之顧客飲用,尚無超出所營事業登記範圍。先予敘明。三、至『F
      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
      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上開業務,所稱餐飲供應,係指以供應酒類為主,
      簡餐(小菜)為輔之業務。若係以供應餐食為主之行業,則屬餐館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 依 │法 定罰 鍰│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     │  │           │
      │ 業 │事    件│ 據 │額   度│對象│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萬│
      │行業│其登記範圍以│十三│人處新臺幣│人 │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外之業務。(│條 │一萬元以上│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第八條第三項│  │三萬元以下│  │  業務。      │
      │  │)     │  │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萬│
      │  │      │  │主管機關命│  │  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令其停止經│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      │  │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      │  │外之業務。│  │3.第三次(含以上)處│
      │  │      │  │經主管機關│  │  負責人二萬元罰鍰並│
      │  │      │  │依規定處分│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後,仍不停│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止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市府工務局前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六000號
      函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六四一00六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惟經訴願人申訴後該局乃函復,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之餐館業及飲酒店均屬B1
      類組,不涉違規,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一四一00號函
      撤銷罰鍰處分。是系爭「○○小吃店」既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餐館業、
      食品、飲料、菸酒、飲料店等業務,現場無隔間,又經市府工務局認定不涉及違規營業
      ,為何原處分機關一罰再罰,懇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市招:○○歌唱坊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 二、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 三、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四、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
      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供應啤酒、高梁等各式酒類餐飲服務之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繼續於該址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本府執行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二六八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F五0一0六0餐館業」之定義,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而「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
      」之定義,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復依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八八)商六字第八八二二一
      七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一七號函釋意旨,
      登記「F五0一0六0餐館業」,其提供酒精性飲料,供應現場用餐之顧客飲用,尚無
      逾越所營事業登記範圍;至「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所稱餐飲供應,係指以
      供應酒類為主,簡餐(小菜)為輔之業務,若係以供應餐食為主之行業,則屬餐館業。
      經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已包含「F五0一0六0餐館業」;又觀卷附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七六三)所載:「稽查時間: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實際營業情形......□否僱用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
      ....有提供簡餐(水餃:一00元/盤、炒飯每盤六十元),於場所后方設有一廚房..
      ....櫃台後方酒類均貼有人名,現場工作人員稱係客人寄放,非該店販賣。....有一組
      冰藏櫃,置放各式酒類及蕃茄汁,售價為啤酒七十元、高梁(小瓶)五00元、洋酒一
      三00元、清酒二五0元,現場工作人員表示係隔壁商店寄賣,但有抽佣金(即價差)
      ......」是否得具體認定系爭營業場所係屬以供應酒類為主,簡餐(小菜)為輔之「飲
      酒店」業務?抑或店內所提供之酒類係供應現場用餐顧客飲用,而為以供應餐食為主之
      「餐館業」?本案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僅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逕行認定訴願人係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尚嫌率斷。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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