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0五五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核課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有誤,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以申請更正
    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二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案經
    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五四三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猶表不服,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0八0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九二六0五五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以更正本市和○○路○○段○
    ○號、○○號地下○○樓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課稅面積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另案關訴願人就本市○○○路○○段○○號更正課稅面積提起訴願部分,核係申請
      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五五二
      五二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
      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二十八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原
      處分機關誤以三八六平方公尺及三三三平方公尺核課,面積應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遲未作出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訴請退還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溢繳房屋
      稅稅額及加計利息。
    四、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0八000號訴願決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
      ......四、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
      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案訴
      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以更正課稅面積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時,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核認訴願人係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二00號函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職權辦理。是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應就訴願人之請求,審認本
      案究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指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得申請更正之情形;又
      系爭年度房屋稅若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四六七
      0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指『已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之情形,亦應詳列說明,
      中正分處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函稱系爭房屋課徵面
      積無誤,並請訴願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自有未洽,則訴願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逾期不為處分,非無理由。從而,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就訴願人申請更正課稅面積案件速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九二六0五五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地政資料記
      載,旨揭房屋......七十六年三月始向本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立稅籍,是以七十一年至七
      十五年尚無房屋稅課徵情事;又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五年申
      請期限......另八十八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
      號判決確定,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六八00、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一
      二00、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五0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或不予受理在案(其中八十九及九
      十年臺端皆已提起行政訴訟)。四、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簡字第五十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二六二號等判決確定為三三三平方公尺......
      另查七十六至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課稅面積皆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八十六至九十年依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副本變更為三八六平方公尺,惟本分處已依上開確定判決
      ,分別......函告臺端回復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並更正各年度應納稅額在案..
      ....。」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本案系爭本市和○○路○○段
      ○○號地下○○樓房屋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之房屋稅,關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部分,
      因未設立房屋稅籍並無課徵房屋稅情事,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至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部分,訴願人已逾五年申請退稅之法定期限;而八十七年至九
      十一年部分,訴願人則係就同一已確定事項再行爭執,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一
      月四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書及本府訴願決定書數份附卷可證;另有關系爭房
      屋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十號、八十
      九年訴字第二0五號及二六二號等判決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認系爭房屋
      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並無不合,訴願人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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