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二A0三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隨意亂丟檳榔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F一0二0三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二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違反事實記載為「亂丟煙蒂」)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五五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二0
      0一二一六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裁決單位(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局
      )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查照。......」準此,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0九二0九0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A0三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本市○○○路與○○路口被舉發亂丟檳
      榔殼,同日又被舉發亂丟煙蒂,訴願人已向市府訴願,臺北市政府並作成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並沒吃檳榔習慣,原告發
      有瑕疵。同日同案在上個月又接獲舉發亂吐檳榔汁、渣,亂丟檳榔殼,訴願人再次訴願
      ,懇請明察,訴願人持有鼻咽癌重大傷病卡,那有吃檳榔的習慣。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其為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之駕駛人,而其違章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三份附卷
      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日,FQG-七三六號機車騎士左手夾香煙,
      行經違規地點,於等待交通燈號轉換時,任意丟棄檳榔殼於地面,經拍照採證且紀錄完
      成後,因交通號誌已轉換,基於交通狀況及安全考量,不宜當場攔停,惟依本件所拍攝
      之照片足證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且道路上確實有檳榔殼在系爭機車之右側。是原處分
      機關於查明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吃檳榔習慣及持有鼻咽癌重大傷病卡等節。經查隨地亂吐之檳榔汁、
      渣(檳榔殼)及任意丟棄煙蒂等行為,嚴重破壞市容,影響環境衛生,依前揭規定,應
      予處罰。本件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訴願人雖主張持有鼻咽癌重大傷病卡,惟該病症
      與本案之違規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事證及提出具體反證,是本
      件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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