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給付鑑界費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
    財五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三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原告請求補發中國鹽業公司股息,係基於
      私經濟關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人民之身分,向官署為何請求,
      而被告官署(財政部)通知拒絕,亦係基於私經濟立場,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通
      知,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
      法院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填具土地捐贈申請書,擬將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捐贈與本府。經本府財政局參照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
      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該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0七一0二00號函請訴願人向土
      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另函告知測量日期,俾配合赴現場確定土地範圍
      及位置。訴願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請本府財政局逕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請求行政
      協助並儘速核發受贈同意書,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具申請鑑界案件收
      據影本,函請本府財政局派員到場會勘。案經本府財政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派員到場
      ,該局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四一00號函請訴願人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財政局請求給付鑑界費用計新臺幣
      一二、000元。本府財政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
      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局係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受贈土地案件,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公共設施道
      路用地之受贈不同。且本局受贈土地屬於非公用財產,倘受贈土地有被占用情形,無法
      以公權力排除,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本府須負擔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為免造成
      日後管理之困擾,申請首揭地號土地鑑界,係瞭解受贈土地是否有被占用情形......三
      、至臺端已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局已依排定測量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派員會同到場,另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四一00號
      函請臺端檢附本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本局,俾利核對現場照片後
      研辦後續事宜在案。惟查臺端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三筆土地贈與員林鎮公
      所,所請給付臺端申請鑑界之鑑界費用合計新臺幣一二、000元乙案,歉難辦理....
      ..。」訴願人因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三九00號函
      之內容,僅係本府財政局就訴願人向本府請求給付因所有土地擬贈與本府所產生之土地
      鑑界費用,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歉難支付之拒絕,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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