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三一八八00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六二五
    九九四00號、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一九一0一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市民多次向本府工務局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巷○○之○○號○○樓
      頂加蓋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等事由,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三一八八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
      述違建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業經本局查報在案,已依規定依序處理;另○○樓頂
      後側部分,經查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現行規定列入分期分
      類處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九四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首揭違建,經查係屬既有已完成違建,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之規定,拍照登記列管,列入分期分類案辦理在卷。另查該違建前方增建採光罩
      乙節,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00八三二00號函以新違建查
      報,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拆除結案,目前尚無復建。三、查有關○○樓公寓頂樓之平
      台尚非屬法令規範之『屋頂避難平台』,惟破壞樓地板增設樓梯乙節,本處當依相關規
      定續處。」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一九一0一
      號函復訴願人○○○○(誤繕為○○○○)略以:「......說明......二、有關屋頂違
      建乙節,本局建管處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九四0
      0號函覆台端在案,有關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屋頂樓板並增設室內梯乙節,本局業已
      函請所有權人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改善,屆期若仍未改善即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罰。」訴願人等三人對上開三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第查本府工務局及該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
      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
      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三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