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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七一七六七0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七七七
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街○○號及○○號之○○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位於商業區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兼
防空避難室」,並於地上一層後側(現面臨「本市松山區○○路」)之樓地板處核准設
有汽車升降設備即「汽車昇降機」出入口乙處,供地下室停車出入之使用。嗣因本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建築物後方增闢本市○○路,訴願人以完工後之路面低於系爭建
築物地上一層原樓地板高度約一‧三公尺,致無法使用汽車升降設備進入地下室停車位
,由其代表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參加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與民有約」
便民服務申訴,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
六七一七六七0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七七七九八00號函分
別檢送該處「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各乙份函復訴願人之代表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七一七六七0
0號函檢送該處「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之處理情形略以:「有關臺
端所坐落之大樓○○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因與面臨道路高差致無法出入停車乙節,請臺
端逕行委請本市開業建築師重新檢討設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停車使用。」八十八
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七七七九八00號函檢送該處「處長與民有約」便民
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之處理情形略以:「一、經查本案原領有六七使xxxx號使用執照,
依原核准圖說顯示法定空地留設於後方及右方之防火巷,(如附圖說),如欲於法定空
地上設置汽車升降機,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
築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原設之汽車停車位位置變更,請取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辦理變更使用。二、檢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其執行要點、建築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請參辦。」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代表人○○○之陳情內容相關法律之規定
予以函復,應屬事實敘述及法律規定說明之通知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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