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九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
      務業、三F一一三0五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四F一一九0一0電子材料批發業、
      五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六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
      業、七E七0一0一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九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十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
      業、十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三、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一時臨檢,查獲「○○資訊社」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連線遊戲,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
      0八二三八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八二0九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八一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函說
      明四已載明:「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之。惟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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