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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九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
務業、三F一一三0五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四F一一九0一0電子材料批發業、
五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六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
業、七E七0一0一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九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十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
業、十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三、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一時臨檢,查獲「○○資訊社」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連線遊戲,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
0八二三八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八二0九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八一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函說
明四已載明:「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之。惟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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