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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四六八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臨○○號左前方,未經許可擅自新建乙層高約二.
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
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六八三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
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
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農業相關法令條例,為方便農事運作,耕地就近可闢蓋簡易寮舍(面積以不超過四十
五平方公尺為限),以為肥料、農具之堆放。查訴願人耕地達四五五0平方公尺,基於
便利、經濟,乃以修改後之貨櫃屋當簡易寮舍,放置於本人耕地上,面積均在法規範圍
內,此乃法所允許及保障,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逕以一般違章建築處分,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臨○○號左前方,搭蓋乙層
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新建之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六八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
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八十三年航空攝影照片及臺北市數值地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未依法申請許可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農業相關法令條例,為方便農事運作,耕地就近可闢蓋簡易寮舍乙節,
依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於直轄市之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
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應遵守本府相關審查規範。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六六六五三00號函詢本府建設局,關於訴願人
以系爭構造物為簡易寮舍是否曾經本府建設局核准在案及系爭構造物是否符合簡易寮舍
之規定,經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三字第0九二三三四六五四00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有關函詢本市北投區○○路○○巷臨○○號
旁左前貨櫃屋違建壹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
一:『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
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需加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檢附地籍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案即函邀
貴處、區公所、農會等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就其農業用地有無合理耕作事實及搭建無固
定基礎設施之材料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等予以審核。案查貴處前揭號函所述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之○○、○○
、○○地號等八筆土地皆無申辦農業用簡易寮舍之紀錄。......」準此,訴願人雖主張
於所有之農地上搭蓋簡易寮舍,惟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由本府
建設局依法審查核發有關之建築物證明,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新建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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