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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五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商行」,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
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前曾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情事
,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三0八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等稽查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 │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
│..資│經營其登│條 │處新臺幣一萬│ │ 二萬元罰鍰並命│
│訊休│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閒業│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2.第二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行為人三萬│
│ │ │ │業務。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業。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固然可以將商業事項委任給原處分機關來執行,但委任事項須為臺北市之
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中雖有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規定,但並不表示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故目前原處分機關所
有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處分,均為越權之行政處分。
(二)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顯見系爭
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
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
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科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此項
處分嚴重剝奪訴願人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陳述與說明之機
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等稽查單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
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電信T1專線連結
十一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天堂」等遊戲軟體打玩,且當時有
九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即本件訴願代理人○○○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
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
其他娛樂業;嗣首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
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
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
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本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
於法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不當云云。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
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
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
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
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是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不當,尚
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
機關係依據其所製作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蓋章確認之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六、末查訴願人有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雖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七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亦未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訴願人
前並曾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三0八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
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此有訴願人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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