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
    二00一八二二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
    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營利事業名稱為「○○屋」。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
    事項包括:「□603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613依該地區都市計畫
    說明書係有回饋條件變更為商業區,本案未回饋應維持原計畫。(以住三為分區條件)」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八二二五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
    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
    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處:1、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2、依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係有回饋條件變更為商業區,本案未回饋應維持原計畫。..
    ....〔三〕、商業管理處:事項卡及申請書資本額﹝或出資額﹞不同。......」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五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
      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
      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
      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 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
      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細則用語定義如左......二、道路: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
      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
      業。......二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五)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
      業。............(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十七項、第二十
      一項規定:「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飲食成品......」「第二十一組:飲食
      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一)冰果店。(二)
      點心店。(三)飲食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  准  條  件     │備註     │
      ├──┼──────┼───────────────┼───────┤
      │住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    │ 之道路。          │       │
      │  │(一)飲食成│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
      │  │品。    │ 。             │       │
      │  │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00│       │
      │  │      │ 平方公尺。......      │       │
      ├──┼──────┼───────────────┼───────┤
      │  │第二十一組:│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飲食業   │ 之道路。          │       │
      │  │本組限於營業│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
      │  │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一五0平│               │       │
      │  │方公尺之左列│               │       │
      │  │各款:(一)│               │       │
      │  │冰果店。(二│               │       │
      │  │)點心店。(│               │       │
      │  │三)飲食店。│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九份芋圓類食品飲料之販賣,前以「○○屋」名稱向市府申辦營
      業登記,申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及飲料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會辦審
      查之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不符規定之理由之一為,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規定,即第三種住宅區面臨道路需有八公尺以上。訴願人營業地址前係屬交
      通用地,不屬道路,如此法規條件下所有與訴願人商號同排面店舖都不應該取得市府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才是,然事實上訴願人經營商號之左鄰右舍大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右舖為○○○、○○○,左舖為○○○,詳證據照片)。此等法規條件一樣,卻有不
      同審查結果,實令訴願人不服,請求准予設立。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樓,土地使用分區係有回饋條件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未回饋前仍維持為第三種
      住宅區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地址之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復
      查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及飲料店業,依前揭本府函頒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有關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飲食成品)及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冰果店、點心店或飲食店),惟上開規定係僅都市
      計畫法令認定該使用分區得進駐之產業類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營業之建築物仍需符
      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00平
      方公尺」等核准條件;本件系爭營業地址係鄰接交通用地,目前仍供捷運淡水線士林站
      使用,非屬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道路,且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地籍
      套繪圖,其寬度亦僅有四公尺,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營業地址與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之核准條件不符,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系爭營業地址前係屬交通用地,不屬道路,在相同法規條件下與訴願人同
      排面之商號都不應該取得本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才是,惟訴願人之左右鄰近商號均已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此不同審查結果,實感不服云云。查依系爭營業地址之土地使
      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該地區係屬有回饋條件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在
      未回饋前仍維持為第三種住宅區使用,已如前述,本案訴願人並未依回饋條件辦理變更
      ,自仍應適用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有關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之核准條件等規定。
      是訴願人之鄰近商號縱已取得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申請時間及回饋條件各
      異,其與訴願人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屬二事。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八二二五號函請
      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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