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二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攤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分至現場臨檢,查
獲訴願人有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情事,士林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
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二八五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亦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士把玩情事,經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四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
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一七00號函釋:「......說明....
..二、據所附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貴處檢查表之操作說明,該
等『○○彈珠臺』......係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遊戲機具且具射倖性,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應屬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商業及其分支│第三十│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
│..電│機構,非經主│二條 │臺幣一萬元以上│ │ 為人二萬元│
│子遊│管機關登記,│ │三萬元以下罰鍰│ │ 罰鍰並命令│
│戲場│不得開業。(│ │,並由主管機關│ │ 應即停業。│
│(電│第三條) │ │命令停業。....│ │ ...... │
│動玩│ │ │.. │ │ │
│具)│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攤位經營非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業務,源自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因認該址係營業場所,且依規定均有繳交相關之
營業稅,期間並有稽查人員每月臨檢一次,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訴願人業依規定於九十
二年七月七日停止相關之電子遊戲機業務,顯示訴願人係守法之人,僅因失業為維持家
計,未就相關法令瞭解致誤觸法令,請體諒初衷准予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攤位提供○○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此有卷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編號:二六六七號)可稽。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機臺檢查表所附機臺名稱及操
作說明記載略以:「機臺名稱:○○十臺。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十元硬幣,機臺
內十顆小鋼珠會落下(即一元一顆小鋼珠),將小鋼珠投入機臺右上方盒子內,小鋼珠
可投一顆以上不等,投完小鋼珠後按機臺左下方按鈕,機臺內十二個洞口會有紅燈隨機
閃動,閃動停止時會有一至四個或五個亮燈,由機臺右下方擊桿打擊大鋼珠(每次一顆
),打入亮燈之球道,即為中獎。二、每次遊戲會不定時出現二、四、六、八、十倍的
獎項(即可得二至十倍不等之小鋼珠落下)。三、所得小鋼珠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
」及首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一七00號函釋意旨,是本
案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查詢本市營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尚無以訴願人為負責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址亦無經核准營業中之營利行號,又訴願人商號自九十二年四
月至七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均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列印
之營利行號資料查詢作業等電腦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八0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則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維持家計未諳法令並即時停止相關之電子遊戲業,均未能執為免罰之理
由。至訴願人已依規定繳交營業稅乙節,按有無繳交營業稅係屬應否履行納稅義務,與
未辦理營業登記致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訴願人之主張,顯不
可採。另查商業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
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