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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從戶籍地北投區遷至本市信義區○○里○○街○○號○○樓,原戶內人口○
○○未隨同遷出,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二
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 臺端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遷出原戶址,原戶內人口張○○未隨同遷出信義區○○里○○街○○號○
○樓,依前揭規定註銷○○○君之低收入戶資格。三、......本局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
財稅中心所提供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改列 臺端全戶一人
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臺端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標
準,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七0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之送達代收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諒達)知臺端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提出訴願,本局將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另為處分。
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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