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從戶籍地北投區遷至本市信義區○○里○○街○○號○○樓,原戶內人口○
      ○○未隨同遷出,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二
      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 臺端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遷出原戶址,原戶內人口張○○未隨同遷出信義區○○里○○街○○號○
      ○樓,依前揭規定註銷○○○君之低收入戶資格。三、......本局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
      財稅中心所提供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改列 臺端全戶一人
      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臺端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標
      準,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七0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之送達代收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諒達)知臺端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提出訴願,本局將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另為處分。
      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四六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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