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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九二六0四七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就○○○○等七人公同共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
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會同本
府地政處現場會勘,上開土地有本市○○路○○段○○巷○○弄○○號、○○號建物占
用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七三五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免徵地價稅及退還七十七年起歷年地價稅。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
二六一0五三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坐落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七十四.七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三款規定,准自八十七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案主旨所稱土地,經台端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分處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協同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人員會勘,依據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
一七00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重新審查結果,該土地面積十二.三平方公尺
係為本市○○路○○段○○巷○○之○○號及同巷○○弄○○號建物所占用,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其餘土地面積七十四.七平方公尺係供本市雙
園里居民涼亭休憩場所及○○路○○段○○巷巷道用地使用,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三項(款)規定,主旨所揭地號土地面積
七十四.七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三、本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七三五00號函,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
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起歷年地價稅部分,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五九六五三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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