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二四一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
      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四、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 五、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六、F五0一0六0餐館業。本市商業管
      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五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請原處分
      機關列入公安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七八五00
      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補辦手續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迄未依期限內申報且仍繼續使用,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四一一三00號函再處使用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 類 │類  別│組│組  別│使用項目│規  模│檢查申報│施行│
      │   │    │ │    │    │    │期  間│  │
      │   │    │ │    │    ├─┬──┼─┬──┤  │
      │   │    │ │    │    │樓│樓地│頻│ 期 │  │
      │   │    │ │    │    │層│板面│率│ 限 │  │
      │ 別 │定  義│別│定  義│例  舉│ │積 │ │  │日期│
      ├─┬─┼────┼─┼────┼────┼─┼──┼─┼──┼──┤
      │B│商│供商業交│1│供娛樂消│夜總會、│ │  │每│一月│八十│
      │類│業│易、陳列│ │費,處封│酒家、理│ │  │一│一日│六年│
      │ │類│展售、娛│ │閉或半封│容院、K│ │  │年│起至│一月│
      │ │ │樂、餐飲│ │閉之場所│TV、M│ │  │一│六月│一日│
      │ │ │、消費之│ │。   │TV、公│ │  │次│三十│起 │
      │ │ │場所。 │ │    │共浴室、│ │  │ │日止│  │
      │ │ │    │ │    │三溫暖、│ │  │ │。 │  │
      │ │ │    │ │    │茶室。 │ │  │ │  │  │
      ├─┼─┼────┼─┼────┼────┼─┼──┼─┼──┼──┤
      │D│休│供運動、│1│供低密度│保齡球館│ │未達│每│十一│八十│
      │類│閒│休閒、參│ │使用人口│、溜冰場│ │三百│二│月一│八年│
      │ │文│觀、閱覽│ │運動休閒│、室內游│ │平方│年│日起│十一│
      │ │教│、教學之│ │之場所。│泳池、室│ │公尺│一│至十│月一│
      │ │類│場所。 │ │    │內球類運│ │  │次│二月│日起│
      │ │ │    │ │    │動場、室│ │  │ │三十│  │
      │ │ │    │ │    │內機械遊│ │  │ │一日│  │
      │ │ │    │ │    │樂場等類│ │  │ │止。│  │
      │ │ │    │ │    │似場所。│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前次訴願中明述,開業至今未滿二年,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怎能在無任何預警之狀況下,即引用罰責加以罰款,實有欠公允。訴願人於
      近日將予辦理申報手續,請求詳加查察。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
      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號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係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0一六五五00號函查告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七八五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補辦手續在案。惟本件訴願人逾期迄未辦理申報且仍繼續使
      用,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業至今未滿二年,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在
      無預警情況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允云云。查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等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人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作為義務,B類(商業類)第一組須每
      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未
      達三00平方公尺者,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經查系爭建築物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臨檢,查獲
      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
      服務業(是時歸類為B類第一組),則訴願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時起履行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每一年申報一次。又查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雖僅有九七‧四0平
      方公尺,未達三0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既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五00號函查告於該址實際仍違規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現歸類為D類第一組),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九七八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補辦
      手續,則訴願人自應依限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改為每二
      年申報一次。另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迄未依補辦期限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得予連續處罰,訴願人尚不
      得以其開業至今未滿二年等事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即訴願人迄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且仍繼續使用,乃依行為
      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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