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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又訴願人
前因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
善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六四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兒童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
列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
,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
導。」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兒童福利
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次│違反條款)│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其他處罰 │) │
├─┼─────┼──────────┼───────┼──────┤
│4│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1.第一次處五│
│ │父母或監護│ │除處罰電腦遊戲│ 萬元罰鍰並│
│ │人陪同之未│ │業者外,並得對│ 限五日內改│
│ │滿十五歲之│ │其負責人或行為│ 善,逾期不│
│ │人進入其營│ │人處五萬元以上│ 改善者,除│
│ │業場所。(│ │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行政執行│
│ │第十一條第│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
│ │一款) │ │善,逾期不改善│ 外,並命令│
│ │ │ │者,除依行政執│ 其停止營業│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一個月。 │
│ │ │ │,並得處一個月│2.經前項限期│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改善完畢後│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再次違反規│
│ │ │ │。 │ 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二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
│ │ │ │ │ 依行政執行│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
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認為檢查當時少年父母親不在,即認訴願人違反該法規,原處
分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即執為處罰,顯非恰當。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
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
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
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
具正當性。
(三)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固有相關處罰規定,此等違法型態與一般同屬
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不單僅規
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違法之成
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受
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
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者,當然無法獲市府准予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業
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
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
時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
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
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
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
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
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
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
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經查凡符合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依
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
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非訴願人所稱得否核准經營資訊休閒
業之情事。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六四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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