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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七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設立,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派員
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松山分局以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六九四四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七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次│違反條款)│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其他處罰 │) │
├─┼─────┼──────────┼───────┼──────┤
│3│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處罰電腦遊戲業│1.第一次處三│
│ │條例規定辦│ │者及命令其停止│ 萬元罰鍰。│
│ │理營利事業│ │營業外,並得對│2.第二次(含│
│ │登記擅自經│ │其負責人或行為│ 以上)處五│
│ │營。(第十│ │人處一萬元以上│ 萬元罰鍰。│
│ │條) │ │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
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市府固可將商業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
在於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又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
屬地方自治事項,然並未明文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
括範圍,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
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
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
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有設置八十三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
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予以
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本市為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另查電腦遊戲業者
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本府建設局
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係
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尚非依據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是訴願主張本府商業行
政委任辦法於法未合等節,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首揭統
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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