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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二六九九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
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六0一0一0租賃業(圖書出租)、三、F二0三0
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本市市長信箱及本府建設局檢舉訴願人於上
開營業地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
五分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八0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九九二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如附件)。」
貳、修正部分
┌──┬──────────┬───────────────────┐
│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定 義 及 內 容│
├──┼──────────┼───────────────────┤
│ 1 │J七0一0七0資訊休│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 │閒業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
│ │ │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 │ │業。 │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 依 │法 定 罰 鍰 │裁 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 據 │額 度 │對 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 │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為一正常經營之商行,不漏稅,完全依照規定執行業務,且很積極
在變更營業項目,最近更積極尋找適當地址營業,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商艱,准予免罰
。又請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所另尋之營業地點是否合於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能設立
本企業社。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
務業、租賃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
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四十四台電腦,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二小時以上每小時
二十元),且當時有十六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
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
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
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為正常經營之商行,不漏稅,完全依照規定執行業
務,且很積極在變更營業項目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與是否依法繳稅無涉;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
不論訴願人是否已領得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只要有營業事實,稅
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此外,縱訴願理由所陳訴願人業積極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
屬實,仍無礙於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其自不得以不漏稅、積極
在變更營業項目及找尋適當地址營業等為由而邀免責。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另尋之營業地點是否合於規定部分,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理由五敘明:「另為便利營業人於申請登記前先確認營業所在地房屋(建物)可否申
請營業使用,俾便租購營業所在建物,本府已實施『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預先審查
制度』,訴願人所尋找之新地址是否可經營資訊休閒業乙節,已電洽訴願人依規定辦理
。」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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