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二一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xxx-xx),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
    行經「○○市場」站時,因值SARS疫情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該車駕駛未依
    規定配戴口罩,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爰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0八一00號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交二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起,本市所轄○○公車及公路客運所屬駕駛員行車全
      程必須佩(配)戴口罩。依據: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為防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
      染,及增進公共利益與營運監督需要,各公車單位確實督導所屬駕駛員戴口罩。二、若
      有不配合之情事,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 xxx-xx)駕駛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車,行經
      大直時因口渴將口罩拉下準備喝水,但拉下口罩時帶子卻突然斷掉,當場檢視已無法配
      戴,俟回站後立即向值班站務員報備,並登錄於行車狀況表;該車駕駛員實因行車途中
      口罩帶子斷掉無法繼續配戴,絕非故意不依規定配戴。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路公車(
      車號 xxx-xx)駕駛員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此有稽查記錄表及訴願人所屬○○站○○路
      行車狀況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車駕駛係因口渴喝水拉下口罩而帶子卻突然斷掉,無法繼續配戴,回站
      後即向值班站務員報備,絕非故意不依規定配戴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所屬○○路公車(
      車號 xxx-xx)駕駛員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在訴願人未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之情形下,尚難謂其已依前揭規定善盡督導之義務;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且以本案發生於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期間,訴願人本即應依本府前開公告提供配戴功能良好
      及備份之口罩供所屬車輛之駕駛員使用;今其所提供之口罩帶子如因訴願人所述不但突
      然斷掉,且無備份口罩可供繼續配戴,訴願人自難謂無過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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