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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執
行廢食用油專案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十分間在訴願人公
司查察廢食用油處理情形,發現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約定由該公司委託○○有限公司將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送到訴願人所屬臺中工廠處理,惟
經該署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臺中工廠係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
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
造登記證,該署督察人員爰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交訴願人員工○○○當場確認簽收,
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四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妥處。原
處分機關依據該署前開函所載情事與契約書影本、訴願人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度廢食用油進貨統計表影本等證物,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三六四二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四四九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九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
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
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
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第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
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
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
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
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
(如附表)......」
附表:
┌─────┬───────────────────────────┐
│再利用種類│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
├─────┼───────────────────────────┤
│編號二十七│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加工業及餐飲速食業產生之廢食用│
│廢食用油 │ 油。 │
│ │二、再利用用途:飼料原料、肥皂原料、硬脂酸原料。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飼料、肥皂、硬脂酸或其他相│
│ │ 關產品。 │
│ │(二)再利用於飼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
│ │ 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
│ │ 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
│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 │ 相關使用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利用機構」,而係經政府主
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並以經營:1各種食用油油脂等之買賣經銷業務;2各
種植物油動物油脂肪酸糖精等之買賣經銷業務;3前各項有關產品之貿易業務;4代
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為業,此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明白可稽。
(二)訴願人將廢食用油分送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後,嗣即
由各該飼料廠自行摻配各種飼料原料以製成飼料,顯見該各大飼料廠始屬所謂「再利
用機構」,且其等俱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本件絕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情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執行廢食用油專案稽查勤務,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十分間查察廢食用油處理情形時,發現訴
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委託○○有限公
司,將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送到訴願人所屬臺中工廠處理,惟經環保署人員稽查發現
訴願人所屬臺中工廠係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有工廠登記
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
證,該署督察人員爰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交訴願人員工○○○當場確認簽收,此
有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四0號函、前開環保署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委託處
理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利用機構」,將廢食
用油分送嘉新飼料廠、○○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後,嗣即由各該飼料廠自
行摻配各種飼料原料以製成飼料,顯見該各大飼料廠始屬所謂「再利用機構」云云。按
關於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所定廢食用油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 ) 再利用
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飼料、肥皂、硬脂酸或其他相關產品。(二)再利用於飼料原料者,再
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本案依卷附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委託處
理契約書(影本)所載略以:「......茲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市、臺南縣市、
嘉義縣市各分公司廢食用回鍋油案。......參、種類:廢食用回鍋油......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肆、數量:甲方每月可處理約六0
公噸廢食用回鍋油。乙方委託○○有限公司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全數送到甲方所屬
臺中廠處理。臺中工廠: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是訴願人顯
以自己為再利用機構,承包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縣市各分
公司廢食用回鍋油。惟訴願人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並無以生產飼料、肥皂、硬脂
酸或其他相關產品為營業項目,且其亦非飼料製造業,其所屬臺中工廠除經查獲未領有
工廠登記證外,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製造登記證。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況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供其
與各大飼料廠間之契約及具體出貨統計明細等資料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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