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0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民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南山分公司)購
    買訴願人公司之「○○水果糖」塑膠容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
    標示回收標誌,乃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
    查察,查得系爭商品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七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
      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
      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
      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
      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
      分平方(1cm × 1cm)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
      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
      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86)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
      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
      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圖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民眾檢舉在本市大安區○○街○○號之○○○○門市販
       售「○○水果糖」未標示回收標誌,告知商品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
       。
    (二)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九月成立迄今,代理進口之各式各樣食品均恪遵國內各項法規之規
       範,本次為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產品於九十二年一月進口時,訴願人即發現製造商未
       印國內之環保回收標誌,並於當月份趕印標誌貼紙,以人工方式粘貼於產品上。但是
       粘貼之方式有脫落之虞,亦可能有心人士蓄意破壞訴願人商譽之手段,訴願人以往並
       無關或其他之違規事件,故訴願人深切認為此次事件乃有心人士蓄意破壞所造成。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或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
      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原處
      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南山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所販
      賣之商品「○○水果糖」,其塑膠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該販賣點查察,發現訴願人之「○○水果糖」塑膠容器
      商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本(並由該販賣點員工於記錄表簽名確認)
      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已標示回收標誌,其脫落恐係有心人士蓄意破壞所造成云云。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之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
      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未於其塑膠容器商品
      上標示回收標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在其未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法自屬可罰,尚難空言主張標示脫落應係他人蓄意破壞所造成而
      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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