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
    二三三三五二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未經請准立案登記,擅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
    ○○號經營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
    該址現場收容0至二歲嬰幼兒共三十三名,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經訴願人現場負
    責人及工作人員○○○及○○○簽名確認在案,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查訪未立
    案兒少安置機構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二三三三五二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完成立案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六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巿)主管機關
      ,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托兒所。二、兒童樂園。三、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四、兒童康樂中心。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六、兒童醫院
      。七、兒童圖書館。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
      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
      其停辦。」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
      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五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安置機構,指提供兒童
      長期或短期居住、教養及生活照顧之機構,包括育幼院、緊急庇護所、中途之家、教養
      院、重建院及其他安置處所。前項長期、短期安置機構以六個月為區分原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一、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第三十條規定:「凡收
      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
      )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
      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
      ,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項規定:「......違反事件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者......法條依據......
      第五十條第一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限期
      六個月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立案(核准字號北市社四字
       第九八四三號函)後,辦理不幸婦孺之救援等社會福利工作。多年來因執行棄嬰及幼
       兒救援工作,需要固定場所安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購置
       天母分事務所,並向原處分機關詢問應如何辦理分事務所之附設育嬰(幼)院。「臺
       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布後,原處分機關
       未曾以公文將內政部「未立案育幼機構輔導方向及處理原則」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對訴願人進行輔導。惟訴願人董事會了解設立登記
       之必要,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屆第一次及第二次董
       事會,並邀請原處分機關指導,討論訴願人有關現行法規個案人數與面積比例等規定
       之實際需求,及設立登記之方向。後獲悉應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
       治條例中兒童安置機構之育幼院方式進行設立登記,已積極規劃辦理,並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發文字號:基會字第九二0五0七)。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市民指控,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派員查訪訴願人育嬰(幼)室時,要
       求訴願人於一年內提出育嬰(幼)院立案申請,另依內政部之「未立案育幼機構輔導
       方向及處理原則」,於輔導期間, 訴願人不得增收個案並作成紀錄。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分,其他所有類似情形
       ,是否有依相同方式處理。
    (三)「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二章第一節兒童安置機構之第六
       條第二項既明定棄嬰及無依兒童為該服務對象,然該節第八條設施規定及第十條人員
       編制等條文,未依棄嬰及幼兒之實際不同需要分組訂定適當規則,足令所有相關社福
       安置機構難以遵循,請推動修改相關不適宜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申請立案,擅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經營兒童
      福利機構收托嬰幼兒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查訪未立案兒少安置機構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以公文宣導相關法規及已積極辦理立案云云。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訴願人經營嬰幼兒托育業務,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
      瞭解並遵行;另訴願人經營托嬰業務多年,自應善盡責任,完成合法立案登記。本件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通過位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之○○號兒童福利機構(嬰兒房)購置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二八五一一五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訴願人儘速依法辦理
      立案手續;另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布後,
      原處分機關為促使訴願人擅自經營之兒童福利機構完成立案,自九十年起即於訴願人評
      鑑結果報告,建促其提出立案申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列席訴
      願人董事會議,協助說明澄清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法令依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會
      同本府工務及消防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俾利訴願人儘速完成立案登記。是訴願人指摘
      原處分機關未宣導相關法令云云,尚難採據。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積極辦理設立登記
      ,然未完成立案登記前即經營該業務,亦難謂無過失,且事後之改善行為,對先前之違
      規行為並無法免責,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相關法規難以因應實
      際需求而建請修改乙節。按法規制定適當與否,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立案登記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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