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二二六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時四十五
    分在本市○○路○○段○○號附近為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營業,乃由本市監理處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七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二二六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吊扣該營業大客車牌照二個月。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二個月,......。」
      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0七六六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貴會會員公司出租車輛開駛固定班車遭取締問題乙案,查貴會業者在承辦機關學校
      、社區、百貨公司、或醫院等機關團體交通車或接駁車,應承租者要求開駛專車,其契
      約行為存在於承租者與業者之間(非如一般違規遊覽車直接攬客個別收費,契約行為存
      在於買票乘客與業者之間),與現行法令限制業者開始固定班車之立法意旨仍有區別,
      故倘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且無違規攬客個別收費行為等情者,前開承辦機關團體交通車行為係屬合法,惟
      如涉違規營業,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締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尊達企業社簽署接駁車契約,訴願人係從事接駁業務,並無違規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從事個別攬客行為,此有
      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七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及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營業為由第一次開立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二二五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二六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
      訴願人第二次違規營業為由,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營業大客車牌照
      二個月,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時,其上有載客二人
      ,依據附卷之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影本二份所記載,二人皆陳稱係單獨購票,票價為
      臺北至高雄新臺幣六百元,足見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待客包租,其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從事接駁業務,並無違規營業。惟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
      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前揭交通部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0七六六號函釋示,倘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
      十四條規定,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無違規攬客個別收費行為
      等情者,則承辦機關團體交通車行為係屬合法,惟如涉違規營業,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取締處罰。本件訴願人既未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涉及違規攬客個別收費情事
      ,訴願理由徒以從事接駁業務為由,冀圖免責,委難採信。訴願人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二五五號處分
      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二次違規攬客個別收費,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二個月,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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