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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九0七六五四00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檢送相關申請書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證該等申請書均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復處理,
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本府乃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四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
願人復以前揭訴願書未獲處理為由,再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遞送訴願書,經本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申)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一
0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在案,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
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本市稅捐稽徵處不作為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市稅捐
稽徵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九0七六五四00號訴願答辯書函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副本抄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答辯書,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因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提之訴願案,業
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本件訴願標的即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二九0七六五四00號訴願答辯書,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所提前揭訴願案以上開
函文答辯,並對相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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